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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1号3号楼御尺堂中医门诊部门前人行道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世纪先锋牌踏板助力摩托车1辆(含改装尾翼1个),价值21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黄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