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常芹只、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与张九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芹只,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张九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常芹只,女,1960年9月7日出生。原告张天锋,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张丽霞,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丽军,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峰,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庆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原告常芹只、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诉被告张九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张九峰、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芹只、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诉称,2012年11月1日20时30分,受害人张米山乘坐申国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安运公司的金龙牌大型客车,车牌号豫EB99**,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路上行31.5公里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王春民驾驶的福田牌普通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米山死亡,申国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为京公交(房)认字【2012】第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国顺、王春民同等责任,张米山无责任。豫EB99**号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等相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积极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0元、抢救费550元、存尸费660元、整容费32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446413.9元。被告张九峰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可,肇事车辆载有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实际车主为张九峰,保险外的赔偿数额应由张九峰承担。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也是侵权之诉,本案遗漏事故责任人京AG08**号车车主及司机,保险公司应当追加为本次事故的被告参加诉讼,如不追加视为放弃权利,豫EB9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27条、第6条第4项,如未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0时30分,申国顺驾驶“金龙”牌大型卧铺客车(车号:豫EB99**,内乘张米山)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路上行31.5公里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王春民驾驶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京AG08**)的尾部相撞,造成张米山死亡,申国顺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房)认字【2012】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国顺、王春民为同等责任,张米山无责任。因医院急救张米山,产生抢救费550元,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张米山进行尸检,产生尸检费3000元,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收取殡仪服务费3200元、冷冻存尸费210元、抬尸费80元及中档车费370元。张米山于2012年11月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火化。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办事处钢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张米山在该辖区43号楼57号租房居住,已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张九峰于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死者张米山于1956年4月3日出生,原告常芹只系张米山妻子,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系张米山子女。驾驶人申国顺系被告张九峰雇佣的司机。豫EB99**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救护车票据、急救费票据、殡葬费票据、殡仪服务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九峰提交保险单,被告安运公司提交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家属张米山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国顺、王春民为同等责任,张米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张米山乘坐的申国顺驾驶的豫EB99**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四原告本次诉讼选择要求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应在被告安运公司所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损失,被告张九峰作为张米山所乘车辆的实际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故应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九峰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月×6个月)、抢救费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殡葬服务费660元、殡仪服务费3200元、尸检费3000元,由于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共计为424553.9元,由于该费用并未超过豫EB99**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赔付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芹只、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852.4元、丧葬费人民币15151.5元、抢救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424553.9元;二、驳回原告常芹只、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被告张九峰负担7598元,原告常芹只、张天锋、张丽霞、张丽军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君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