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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秀刚与罗耀会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耀会,吴秀刚,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丹县南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耀会。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秀刚。委托代理人:韦春流。委托代理人:韦海舟,河池市金城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该公司信访处主任。一审被告:南丹县南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南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坚,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耀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被上诉人吴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春流、韦海舟,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海,一审被告南丹县南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丹县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将100kt/a锌沸腾焙烧及配套制酸系统改造工程配管、桥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25日,原告吴秀刚受雇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罗耀会,到南丹县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吴秀刚与被告罗耀会约定按每个工作日100元计算劳动报酬,工资按月支付,罗耀会事先已支付了500元生活费给吴秀刚。2011年11月18日10时许,原告在吊装吊斗过程中因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当吊斗将要调到位时因铁链断裂,原告从铁架上掉下受伤,经送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原告治愈后出院全休60天,住院医疗费共37551.64元,被告罗耀会已经支付。2012年2月29日原告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同年3月20日,原告伤势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秀刚的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罗耀会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耀会对原告吴秀刚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丹县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伤残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收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但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罗耀会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秀刚各项赔偿金47337.78元:1、伤残赔偿金5231元/年×20年×30%=31386.00元;2、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100天=5241.37元;3、吴文笛抚养费421元/年×9年×30%÷2人=5684.95元;4、黄小细扶养费4211元/年×5年×30%÷8人=789.56元;5、伙食补助费40元天×40天=1600元;6、护理人员护理费48.40元/×40天=1936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47337.78元。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耀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罗耀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农村户口这部份事实清楚,但是对原告在被雇佣过程中的严重过错责任没有做出认定,是极其不妥的。被上诉人不听指挥,严重违章操作才导致其受伤结果的发生。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儿子抚养费以及原告母亲的赡养费是没有理由的。被上诉人吴秀刚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章并不听当班人员指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一审法院漏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二审直接判决。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没有什么意见。一审被告南丹县南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南方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五鸿公司,导致事故,应由五鸿承担民事责任,南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除认定罗耀会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据不足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罗耀会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南丹县南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同日,罗耀会签署《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一份,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具体的施工、结算等工作均由罗耀会负责,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上交工程管理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秀刚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是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分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吴秀刚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吴秀刚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是47337.7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吴文笛抚养费、黄小细扶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护理费、鉴定费)。吴秀刚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他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罗耀会是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丹县南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的,吴秀刚受雇于罗耀会。故吴秀刚在施工过程中负伤,应由雇主罗耀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南丹县南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故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上诉人罗耀会主张,事故发生时,当班的班长和在场人员都叫吴秀刚停止拉链条,但吴不听,同时吴秀刚在施工过程中未挂好安全带,以致吊斗断裂后跌落受伤。但根据与吴秀刚在同一吊斗的证人覃某证实,安全带在吊斗上没有地方固定,这个事情他们已和李开亮(同是做工的)反映过,施工过程中没有听到谁喊他们。因此,不能认定吴秀刚在施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能减轻罗耀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耀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罗耀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