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芦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芦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男,1978年6月5日出生。被告芦慧东。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芦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以其自身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月息2%,逾期还款时违约金每日5‰。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6月16日偿还1万元后其余款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02.50元、利息2979.70元、违约金2940.50元,合计2062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慧东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借款条一张,用于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款条有被告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芦慧东向原告公司借款20500元用于续保险,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每天收5‰违约金。借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还款每天收5‰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条为证,原告依约将借款20500元给付了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截止2011年6月1日应还借款利息2460元,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违约15天,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500元ⅹ5.10%ⅹ4/365天ⅹ15天=171.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的4倍计算),截止2011年6月16日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460元-171.8元=7368.2元。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7368.2元=13131.8元,利息和违约为13131.8元ⅹ5.10%ⅹ4/365天ⅹ309天=226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慧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31.8元,利息和违约金226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