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费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夫清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夫清,翟昌群,王同金,孙士华,付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费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夫清,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翟昌群,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同金,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士华,男,汉族。被执行人付常红,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8)费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22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夫清、翟昌群、王同金、孙士华、付常红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0万元(详见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