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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毛娓、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夏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古柏路的家中,盗走其放在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走其放在床上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床上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