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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余走淮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走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走淮,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走淮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走淮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余走淮在凤台县大兴集乡开往凤台县县城的皖D760**号中巴客车上,盗窃乘客常某某的钱包时,被常某某发现,在余走淮欲逃离中巴客车时被常某某丈夫沈某抓住,余走淮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沈某,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余走淮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走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走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欲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匕首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走淮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走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走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走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蔡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