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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智中顺诉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中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智中顺,男。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夏人寿周口公司)。负责人马自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智中顺诉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中顺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中顺诉称,被保险人智新堂在被告处投保有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一份。在保险期间内智新堂意外身故,后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被告却无故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智中顺在起诉前,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保险合同下的所有权利,被告已将保险费退还给原告;2、在投保前,被告已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交由投保人智新堂阅读,投保人智新堂是在清楚本案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后才向华夏人寿公司投保,保险条款对智新堂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180日内意外身故,受害人必须提交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证明材料,否则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智中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1份,证明智新堂在被告处投保有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3、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投保人智新堂的死亡是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智新堂的申请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保全会签单、理赔批单、付费日结清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被告已退还保险费,双方不存在纠纷,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2、投保单、投保单提示书、业务员报告书、保险条款,证明在投保前,被告已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交由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180日内意外身故,受害人必须提交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证明材料,否则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原告并不在现场,事后看到投保人在猪圈躺着,不能证明投保人智新堂系被猪咬伤而死亡。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投保人智新堂与华夏人寿周口公司签订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并约定了保险受益人为智中顺。保险条款中约“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和合同终止”。2010年9月9日,被保险人智新堂在猪舍中喂猪时,不慎被猪顶撞头部受伤后死亡。后原告智中顺向被告出具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保险合同号为2010001492224088的理赔申请,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现申请合同号码为2010001492224088的金额退费,望批准。”2010年12月17日,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将6000元的保险费给付原告智中顺。本院认为,智新堂与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智新堂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故原告智新堂请求被告华夏人寿周口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智中顺保险金114000元(120000元-6000元)。二、驳回原告智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