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烟台毓璜顶宾馆与姜同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毓璜顶宾馆,姜同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98号原告烟台毓璜顶宾馆。法定代表人丛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娜、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同真,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毓璜顶宾馆诉被告姜同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毓璜顶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明良辉与被告姜同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为事业单位,职工是事业编制,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退休职工,被告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请求我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老补助金11212.50元于法无据,故请求判决我单位不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0元。被告辩称,我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子。2012年7月份,我从原告单位退休,但原告一直未依法向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0元。故诉请原告支付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于1982年8月生育一子庄祥龙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10月份,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2年12月10日,该委以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3号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人民币11212.5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又查,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75元。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待遇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我国对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奖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及山东省办公厅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7月份在原告单位办理退休,符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一直未向其支付该补助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75元的30%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告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原告烟台毓璜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姜同真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0元。如果原告烟台毓璜顶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毓璜顶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