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汪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汪甲,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汪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4日生一女汪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和共同爱好有很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汪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了几年后才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并承担子女18随后的教育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4日生一女汪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底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