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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盛久云与璩宜平、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久云,璩宜平,潘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盛久云。委托代理人:朱红尔、王晓波。被告:璩宜平。被告:潘小东。原告盛久云与被告璩宜平、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久云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宜平、潘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久云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璩宜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潘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璩宜平、潘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璩宜平、潘某签字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璩宜平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以及由被告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璩宜平、潘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朱红尔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在诉前向律师事务所驻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由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涛接待,但因各种原因,最终调解未成。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璩宜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潘某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朱红尔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在诉前向律师事务所驻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盛久云与被告璩宜平之间的借贷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璩宜平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璩宜平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潘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依据我国《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担保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19)”十九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26)”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被告借贷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2011年9月2日生效,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限确定为2013年3月1日止,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保证期间内申请律师事务所驻法院调解工作室就该案进行调解,未超过保证期间。按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3474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4740,34)”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潘某应当对被告璩宜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31)”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璩宜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3474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4740,34)”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璩宜平给付原告盛久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潘小东对被告璩宜平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璩宜平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