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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晓仙与任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仙,任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孙晓仙。被告任安平。原告孙晓仙诉被告任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仙及被告任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仙诉称,被告任安平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07年9月1日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底前共还款470000元,剩余的2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被告写的,事实的。被告任安平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因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而且被告这么多年付了几十万元的利息,现在只剩下一点利息,应当免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具还款计划前的收条五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利息。2.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在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归还原告2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实际上只收到过12万元的还款,是被告先汇款给原告,后来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转账凭条上与收条上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转账的时间(2011年11月30日)与出具收条的时间(2011年12月11日)并不一致,并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任安平向原告孙晓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5月28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借孙晓仙50万元、20万元计70万元,已还款35万元,还欠35万元。借款不计利息。35万元全部付清后二张借条归还。归还时间:2011年11月底付12万元整,2011年12月底付12万元整,2012年1月18日前付11万元整。”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依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逾期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还款计划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届满时开始计算2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晓仙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晓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孙晓仙负担1125元,由被告任安平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