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卞正明、原审被告贺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时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正明,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贺提昌,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明,潢川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正明、原审被告贺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滨、被上诉人卞正明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原审被告贺提昌的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贺提昌驾驶浙AR27**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境内时,与沿伞陂虾塘路由南向北驶上国道312线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卞正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提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正明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58870.83元,在本村卫生室门诊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378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大腿皮肤脱套伤、左股骨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为九级伤残。同时医嘱:3个月禁止下床,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万元,股骨头坏死治疗费用约2-3万元。治疗中被告贺提昌向原告卞正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6万元。另查,浙AR27**号车辆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损失保险金额为46710元。再查,原告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有:妻,周建华,1971年11月13日出生;长子,卞新东,1981年8月7日出生;次子,卞新兵,1994年4月27日出生;父,卞玉田,1934年12月23日出生;母,李明芳,193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有兄弟三人,依次为;卞正乐、卞正友、原告卞正明。原审认为,被告贺提昌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正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构成违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贺提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1248.83元,其中,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1次,支付医疗费834.25,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月26日-同年2月11日),支付医疗费58036.58元;在本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2378元;(二)误工费8194元,其计算公式为:(21851元/年÷12个月÷30天)×135天(定残日前一天)=8194元;(三)护理费6669元,其计算公式为:(22438元/年÷12个月÷30天)×107天(含禁止下床3个月)×1人=6669元;(四)营养费321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07天)=32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计算标准同营养费)(六)鉴定费1300元;(七)交通费,原告起诉金额为96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7000元;(八)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其计算公式为:(6604.03元/年×20年×0.2)=26416.12;(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0元,酌定为1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311.96元,其中,其子卞新兵的抚养费为:1年×4319.95元/年÷2人×0.2=432元,其父卞新田的抚养费为:5年×4319.95元/年÷3人×0.2=1439.98元,其母李明芳的抚养费为:5年×4319.95元/年÷3人×0.2=1439.98元;(十一)原告车辆的停车费700元;(十二)原告的车损费300元;(十三)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55704元,法医鉴定确定为3.5万元-4.5万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5万元;以上合计166559.91。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12万元。余款46559.91元,由原告和被告贺提昌以过错原则分担,具体,被告贺提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6559.91元×70%=32591.94元,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即46559.91元×30%=13967.97元。对于被告贺提昌应当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具体为:32591.94元-1300元=31291.9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贺提昌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贺提昌垫付的部分(6万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贺提昌垫付的部分(6万元),依法应返还给被告贺提昌。商业保险合同虽具有合同相对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当被告贺提昌作为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权利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据此,被告杭州湖墅支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能并案审理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诉各项经济损失31291.94元,两项合计151291.94元。此款限被告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卞正明应返还被告贺提昌垫付赔偿款58700元(60000元-鉴定费1300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卞正明负担1400元,被告贺提昌负担3600元。上诉人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卞正明的九级伤残不应被认定。原判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卞正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提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正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卞正明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脱套伤、左股骨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被上诉人卞正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原判交通费、医疗费等有相关票据在卷证明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一并作出判决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保财险杭州湖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光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