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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白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两江信用社与卢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卢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所在地安图县两江镇。代表人刘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长福,该社副主任。被告卢邦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原告两江信用社诉被告卢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卢邦伟于2010年1月24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3月30日,贷款逾期后,经我社长时间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邦伟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前的利息9418.50元(利息追偿至贷款结清日为准),本次本息合计39418.5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表人的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性质;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码号为79522274-9;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用于粮食种植,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单项借款用途的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份,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5.贷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涉案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是种子款2000元、化肥款13000元、土地承包费15000元,共计30000元,以现金方式取得,到期日2011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3‰;6.被告卢邦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7.利息计算证明一份,正常利息(月利率6.3‰):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30日,正常利息为30000元×6.3‰×429天÷30=2702.70元;逾期利息(月利率9.45‰):从2011年3月31日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逾期利息为30000元×9.45‰×710天÷30=6709.50元,欠息合计9412.20元,本息合计39412.20元。被告卢邦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卢邦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用于粮食种植,到期日2011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被告卢邦伟于2010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取得此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卢邦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利息为9412.20元;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返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卢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斌人民陪审员  万永强人民陪审员  周 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寿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