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谈忠祥(谭忠祥)、刘保申诉被告韩树东、杨天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忠祥,刘保申,韩树东,杨天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谈忠祥(谭忠祥)。原告刘保申。被告韩树东。委托代理人韩树民,(系被告哥哥)。被告杨天海。原告谈忠祥(谭忠祥)、刘保申诉被告韩树东、杨天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忠祥、刘保申,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树民、被告杨天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忠祥、刘保申诉称,2012年4月份,北郎堡村杨天海、韩树东两个包工头合伙为贵州鑫晟水泥厂筑炉工程招收工人,原告谈忠祥(谭忠祥)、刘保申应召随二被告前去做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结束,期间待工待料休息两个月,被告答应每日付给生活费、误工费80元。工程结束后工程方于当天给二被告结算清帐。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4088元,2、被告韩树东支付原告2465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刘保申工资款365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树东委托代理人韩树民辩称,对原告谈忠祥(谭忠祥)日工、包工、伙食费及路费没异议,但关于误工费需要经过合伙人商量后才能决定怎样支付。对于支出款不太清楚。对于谈忠祥在安徽徐州海螺水泥厂所剩余款2465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刘保申的工资款3650元没有异议。被告杨天海辩称,1、欠谈忠祥的工资款不是我签的字,具体欠谈忠祥和刘保申多少钱我也不清楚。2、二原告不是跟着我打工,关于误工费和生活费是韩树东承诺的,当时我在场。3、韩树东买车的钱用的是工程款。4、结算协议上不是我签的字。原告谈忠祥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9日韩树东打的欠条证明一份。2、2012年12月3日韩树东打的欠条证明一份。经庭审查明,对原告谈忠详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树东委托代理人韩树民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杨天海质证后认为:对这两份证据不清楚,上面杨天海的字不是我签的。原告刘保申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3日韩树东打的欠条。经庭审查明,对原告刘保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树东委托代理人韩树民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杨天海质证后认为:这上面不是我签的。被告韩树东提交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谈忠祥和刘保申质证后认为:我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不知道。被告杨天海质证后认为:让我签字的原因是为了让我接收工程款,我们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杨天海提交的证据有:1、工人支款证明一份(复印件)。2、银行汇款证明(复印件)3、租房费用证明一份(复印件)。原告谈忠祥和刘保申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韩树东委托代理人韩树民质证后认为:具体情况作为代理人我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韩树东、被告杨天海与南京圣火水泥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3200t/d生产线筑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5月7日被告韩树东叫原告谈忠祥到鑫晟水泥厂工地打工,到2012年10月29日干完回来,共欠包工工资11266元,日工工资5562元,来回路费580元(当时韩树东答应报销的),期间原告支款7120元,伙食费1080元,还欠原告9208元。另查明,原告谈忠祥在被告韩树东承包的安徽徐州海螺水泥厂工地打工,到5月份左右回来,共欠2465元。另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韩树东叫原告刘保申到鑫晟水泥厂工地打工,当时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原告刘保申共做了28.5天,共计3990元。路费560元,生活费300元,期间原告刘保申从被告杨天海手里支了100元,从被告韩树东手里支了500元,被告现在还欠原告刘保申3650元。为此,原告谈忠祥和刘保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承包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3200t/d生产线筑炉工程,二原告在工程处打工,欠工人工资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谈忠祥和刘保申在鑫晟水泥厂打工,截至工期结束,二被告欠原告谈忠祥9208元工资款,欠原告刘保申3650元工资款。另外,原告谈忠祥在安徽徐州海螺水泥厂打工时,被告韩树东欠2465元工资款。以上欠款双方当庭承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谈忠祥诉称的误工费,因被告韩树东代理人当庭未予承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东、杨天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忠祥工资款9208元。二、被告韩树东、杨天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申工资款3650元。三、被告韩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忠祥工资款2465元。四、驳回原告谈忠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峰审 判 员 马青海人民陪审员 郭炳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