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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终裁字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柳宏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2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宏,男,1959年4月11日生,满族,农民。上诉人柳宏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人柳宏系诉争的1.125亩土地的原承包经营人,但被起诉人小渤海寨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及村民代表与党员联席会议讨论作出决议,将本村村民所有的部分土地租赁或转让给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御湖度假村项目建设,全村土地统一进行调整,起诉人柳宏的原1.125亩承包地已被项目建设占用,土地用途和形状均已发生了改变,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湖度假村项目建设占用农用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依法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处理。遂裁定对柳宏的起诉不予受理。柳宏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承包地是被上诉人擅自转包转租,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改变原诉请和案由,将案件改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认为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被上诉人非法转包的行为由人民政府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由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及村民代表与党员联席会议决定租赁或转让本村部分土地用于相关省重点项目建设,其中上诉人柳宏的原1.125亩承包地被该建设项目占用后,村委会除另行给上诉人调整承包地,又给付相关补偿费用(上诉人已领取),上诉人诉争的纠纷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湖度假村项目建设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问题,亦应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