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谢永锋与金进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锋,金进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23号原告:谢永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建华。被告:金进益。原告谢永锋为与被告金进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进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锋诉称:原告系经营皮革的个体户,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金进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11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革款3529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进益支付原告皮革款352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户籍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皮革款35290元的事实。被告金进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进益虽没有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永锋系经营皮革的个体户,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金进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11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革款3529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永锋皮革款35290元,金进益签名,2月22日。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皮革款35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进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永锋皮革款352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进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金进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8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