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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义忠、谷加海、黄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义忠,谷加海,黄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4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徐龙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兰芹(特别授权),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奚彬(特别授权),该社职工。被告姜义忠,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谷加海,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黄先明,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姜义忠、谷加海、黄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奚兰芹、奚彬、被告谷加海、黄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姜义忠由被告谷加海、黄先明以最高额担保形式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巨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12803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巨农信个保字2011年第012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1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姜义忠支付了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义忠未答辩。被告谷加海、黄先明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姜义忠有一套经济适用房,纱厂还有房子,应先执行被告姜义忠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姜义忠以织布厂用款为由,由被告谷加海、黄先明以最高额担保形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巨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12803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巨农信个保字2011年第012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谷加海、黄先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姜义忠支付了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义忠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谷加海、黄先明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被告姜义忠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谷加海、黄先明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12.0266‰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谷加海、黄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加海、黄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义忠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义忠负担,被告谷加海、黄先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