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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乐。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晚10时30分,“包子”(另案处理)驾驶红色铃木王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家乐及莫祖海(因本案已判刑)窜至北海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十字路口西150米处,“包子”停下摩托车并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张家乐及莫祖海各持一把开山刀威胁在路边草地的邹xx、张xx,张家乐还殴打张xx,三人共同当场劫走邹小云的一台直板联想手机(价值315元)、张xx的现金60多元及一台亿城手机(价值420元)。得逞后,被告人张家乐及莫祖海搭乘“包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家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械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家乐辩解没有施用暴力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家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家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家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家乐的犯罪所得依法分别退还被害人邹小云3**元、张xx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