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骞和平与被告陕西华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和平,陕西华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骞和平,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柳枝镇孙庄村*组。委托代理人杨理超,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华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增明,该公司安全环保监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红,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骞和平与被告陕西华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超、被告华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明及赵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和平诉称,我于2008年承包了本村一、二组50亩土地,之后将该片土地上的荒废池塘开发为鱼塘和农家乐垂钓园。2010年5月,我向50亩鱼塘投放10000斤鱼种,每日投放鲜草1000公斤,并投放鱼饲料32吨。经过一年零四个月的精心饲养与管理,每条鱼种已长至1.2—1.5斤不等。2011年8月18日,我的鱼塘溢塘,鱼塘高于塘坝约20公分,鱼塘所养的5万多斤鱼流失殆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同时也给我的农家乐垂钓园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左右。我的鱼塘受损是由于被告公司排水渠长期堵塞,排水不畅,加之天阴下雨,使渠水、雨水无法排出,鱼池的鱼全部流失所致。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我鱼塘经济损失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岳公司辩称,我公司排水渠从原告所在的行政村经过,原告鱼池东北方向与我公司排水渠之间的一段渠是原告用来排水的,我公司的排水并不从此渠经过,且此渠不属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修建排水渠在先,原告鱼池修建在后,原告是利用我公司排水渠排水。原告鱼池出现漫溢,是因为连阴雨造成地下水位上升,原告鱼池排水设施不力造成的,与我公司排水渠排水不畅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骞和平从华县柳枝镇孙庄村一、二组承包土地50亩,之后将该片土地上的荒废池塘修建为鱼池和农家乐垂钓园。2010年5月份,原告向鱼池投放鱼种进行饲养。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2011年夏季,天下连阴雨,原告鱼池多余的水无法通过被告排水渠排走,导致鱼塘漫溢,鱼从鱼池流走,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骞和平于2011年10月28日向华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报案,华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认为:一、骞和平所承包的50亩鱼池有被水冲淹的痕迹,所淹水位痕迹高于鱼池池埂约20公分;二、骞和平50亩鱼池冲淹的水系其鱼池西南排水沟所排水流因连阴雨导致水量大及其鱼池东排水渠排水不畅所淹;三、骞和平50亩鱼池因水冲淹损失情况因发生时间已近3个月,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情况。后原告骞和平找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当庭陈述、原告鱼池被淹情况视频资料、华县渔政监督管理站2011年11月1日的勘察结论等在卷为证。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原告所诉损失按每亩地成活草鱼230斤(7元/斤)、鲤鱼750斤(7元/斤)、鲢鱼100斤(2元/斤)计算,50亩地损失共计35万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所买鱼种的收条;②所买鱼饲料的收款收据;③鱼池管理割草费领条。原告起诉后,曾向本院申请损失评估,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损失发生时间太长无法进行评估为由将原告的评估申请书转回本院。另查明,原告鱼池东北方向仅有一条水渠排水;多年来,原告将其鱼池多余水通过此渠排到被告公司排水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排水渠排水之事也未签订相关协议。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夏季当地降雨量较大,加之原告鱼池处于低洼地带,其鱼池东北方向唯一的排水渠将鱼池内的水排到被告排水渠后,因排水不力,致使原告鱼塘漫溢,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庭审中查明,原告是利用被告排水渠排水,双方并未签订原告使用被告排水渠的相关协议,被告对原告鱼池排水亦无协助义务。原告诉称鱼塘受损是因被告排水渠排水不畅造成的,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5万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骞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骞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