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69号原告:胡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无业。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1幢2单元20401室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当日,被告还给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放弃该房���的产权。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该房屋颁发了产权证书,被告系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由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本院(2007)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本市南关正街体育馆家属院(南关正街体育馆路109号)1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由胡某居住使用。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经碑林区法院调解,我与胡某离婚,将体育馆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401号房屋交给胡某居住使用。将来办理房屋产权,补交差价款手续由胡某自行办理。我本人放弃该房屋产权”。2012年2月,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该房屋颁发了产权证书,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谢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2007)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本院已生效的(2007)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1幢2单元20401室房屋由胡某居住使用。同时,被告给原告还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上述约定及承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故该约定及承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该房屋已由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上述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的1幢2单元20401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的1幢2单元20401室房屋归原告胡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谢某协助原告胡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费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