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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05年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24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安区太乙宫邮局内,趁被害人施某某邮寄东西之际盗走施某某“海信”EG87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元。2.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在长安区太乙宫邮局内,趁被害人李某邮寄东西之际盗走李某“诺基亚”某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高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高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