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南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宝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刘南君。原告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南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南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刘南君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南君签订了编号为TH20111122-1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编号为XYS20111122-1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刘南君一台型号为ZX130H,机号为BYAV100559的日立挖掘机使用,并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刘南君交付该挖掘机。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根据约定,被告刘南君首期支付23541元,之后23期每期支付22100元。在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截止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南君已累计欠款共计178152.83元,逾期利息24083.5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南君支付到期应付款项178152.83元及逾期利息(按到期租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以上共计202236.36元,判令被告刘南君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南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南君尚欠已到期租金354952.83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刘南君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刘南君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3年3月22日到期未付租金35495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2013年3月2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2013年3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降低至以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并当庭放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刘南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刘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3月22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35495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刘南君负担(原告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刘南君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