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彭天兵、潘毓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彭天兵,潘毓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刘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翁益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天兵,男,汉族。被告潘毓钧,男。原告刘金华诉被告彭天兵、潘毓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昌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益刚以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上午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天羽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车牌号码粤X×××××的日产阳光二手车出售给原告,总价款46500元,交付车辆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中午12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等到中午12点左右,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车辆给原告时,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辩称暂不能交付。后经原告向广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牌号码粤X×××××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预付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我们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称的事实均不属实,事实经过如下: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旧机动车买卖业务,涉案车牌号码粤X×××××的日产阳光二手车(下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潘毓钧名下。2013年1月8日,原告在我们经营的档口看中涉案车辆后就向我们支付了定金10000元,因广州限制二手车过户登记,故我们口头商定涉案车辆前往广东省云浮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彭天兵收到定金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原告离开后不久又折返表示仅有定金收据不太妥当,需要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于是我们与原告又签订了涉案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此时已是临近中午12点。虽然该买卖合同约定是当日中午12点交车,但涉案车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根本不可能在约定时间交车,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双方一致商定待被告潘毓钧在广州车管部门提档并在云浮市车管部门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再由双方前往云浮市办理最终的过户手续。可见,原告诉称的事由根本不成立,我们也不可能在原告没有交齐全款以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就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这样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广州市天羽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销售协议书”),被告潘毓钧将其名下的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价格46500元;已收车款10000元,余款36500元待该车过户取代理证时付清;车行负责过户(外迁)费用;该车在2013年1月8日12时0分之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原车主和转让人负责。该车在2013年1月8日12时0分之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购车人和新车主负责。经查,上述《销售协议书》由原告与两被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潘毓钧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彭天兵为广州市天羽旧机动车交易市场A区29/30档的经营者。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其二人共同经营上述档口,故在《销售协议书》上分别以档主和转让人的身份签名。上述《销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在约定交车时间(即2013年1月8日中午12点前)向其交付涉案车辆已构成违约,而且涉案车辆经查询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此继续履行亦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解除涉案的《销售协议书》并退还预付款10000元,未果,遂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彭天并提交了一份由其签名确认的《收据》存根联,载明“今收到车主刘金华购买一辆阳光日产(粤X×××××),总车价¥46500元,现付定金10000元,余款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车辆包过户。车架号(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等内容,拟证明原告交付的10000元并非预付款,而是定金,而原告应当持有该《收据》的客户联。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收据》的客户联,原告与两被告只签订了涉案的《销售协议书》,并按约定交付预付车款10000元给被告彭天兵,但该款项并非定金。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待涉案车辆的档案资料转至广东省云浮市并取得机动车牌后再由被告潘毓钧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查,被告潘毓钧于2013年1月4日将涉案车辆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出登记手续,并在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手续。同年1月9日,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被告潘毓钧核发了新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变更为XXXXXXX,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不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1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原告表示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约定涉案款项为购车款,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预付款。两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该《销售协议书》之前即已交付定金10000元,两被告当场开具定金收据给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拒不承认。对此,本院的审理意见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约定待涉案车辆在云浮市办理转入登记手续后再过户给原告,而涉案车辆在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时仍登记于被告潘毓钧名下,直至同年1月9日被告潘毓钧才取得云浮市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由此可见,原告明知涉案车辆在签订《销售协议书》当天(即2013年1月8日)不可能办妥全部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亦不可能在原告没有付清全款且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涉案《销售协议书》却约定签订当天中午12时发生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该约定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较为明显的出入,考虑到涉案《销售协议书》为广州市天羽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统一使用的格式合同,本院认定涉案《销售协议书》并不能作为确认交易双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就本案而言,涉案《销售协议书》仅能确定买卖当事方的身份、标的物规格以及销售价格,但不能确定原告已付款项的性质和涉案车辆的交付时间等。按照二手车的交易习惯,买受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一般应当先向出让方给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后将已付定金抵作合同价款。本案中,不论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10000元究竟是预付款还是定金,两被告一定会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凭证,原告却矢口否认收到任何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两被告提供了《收据》的存根联,尽管原告否认收到该《收据》的客户联,但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据》的证明力,即原告向两被告交纳的10000元为定金。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而两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并且已办妥涉案车辆的外迁登记手续,此时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五条之规定,作为违约方的原告当然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天羽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昌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娟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