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祁旺物资有限公司与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祁旺物资有限公司,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柳州市祁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西区93号门面。法定代理人谢四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涵,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43号。法定代理人虞哲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柳州市祁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参加被告上海路厂区生产设备整体出售招投标事宜,交了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也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充分响应了招标文件中的所有内容,并且在开标时确认原告的3288000元投标价为9家投标单位投标价中最高的,被告却以原告的报价高出标底太多为不合理报价为由,不予中标。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上应该公开载明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否则不能作为评标依据。被告的招标文件上只有评标办法,没有评标标准,被告不能依据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评估价1393620元来作为被告上海路厂区生产设备的合理价格。原告认为能利益最大化的价格才是合理价格,原告的投标价最高,能实现最大化的利益,被告却否决原告中标,被告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的招标是邀约邀请,原告的投标是要约,被告开标即视为承诺,原告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都响应了被告的招标文件,且投标价为9家投标单位中最高的,被告应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被告却发出中标通知书,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应该双倍返还800000元保证金。被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2年底组织了一次邀请招标,2013年1月开标评标,本次招标结果为流标。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退还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九个投标人的各8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本次招标活动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追求利益最大化。《招标文件》中写明评标办法之一为出价合理,被告参考了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评估价1393620元判定投标人报价是否合理,原告报价超过评估价的130%,被告因其出价严重偏离评估价而否决其中标并无不当。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证中标人与被告签订合同而设定的,原告不是中标人,无权请求被告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故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被告为整体出售其上海路厂区生产设备对外邀请招标,其《招标文件》载明了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地点、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投标须知及评标办法等事项,其中第1.3条规定:“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要求:1.3.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健全的、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1.3.2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第1.6条规定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原告及另外八家投标单位均向被告提交了8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文件的内容包括投标报价、投标人情况、保证金缴纳、项目拆除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原告的投标报价为3288000元人民币,为9家投标单位中报价最高。被告上海路厂区生产设备经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1393620元。2013年1月被告经评标,认为参加投标的9家投标单位均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本次招标结果为流标。其中被告以原告投标价超过该评估价130%为由,认为其报价严重偏离评估价而否决其中标。2013年3月15日,被告退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9家投标单位提交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的主体和内容是否合法;二、被告否决原告中标是否合法;三、原告是否能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一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系适格的招标人;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系一家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及被告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条件,系适格的投标人;(二)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的《招标文件》载明了关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地点、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投标须知及评标办法等事项,其中第1.3条因要求投标人提交800000元保证金,超过了其评估价1393620元的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系部分无效条款;该条款超出法规规定部分无效,不影响《招标文件》中其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的效力;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响应了《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主体合法,《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合法有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二)被告的《招标文件》及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均无由投标出价最高的投标人中标的条款;综上所述,被告否决原告中标,并未违反法律及双方的约定。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上海路厂区生产设备经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1393620元,投标保证金依法不能超过评估价的2%,即被告要求的投资保证金超过27872.4元的部分无效;(二)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依法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参与被告的招标、开标,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依据《招标文件》的有效内容进行评标,否决原告中标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招标文件上只有评标办法,没有评标标准,不能依据评估价1393620元来作为招标项目的合理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双方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同时具备定金的担保作用,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祁旺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柳州市祁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青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