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韦永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龙二队**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永胜,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两江镇三联村独山屯**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韦永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韦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韦永胜和买毒人员李华盛电话约定以700元的价格买卖2克冰毒。次日2时许,被告人韦永胜携带毒品到南宁市建政路南二里鲜乐烧烤城楼上501房内,二人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韦永胜处缴获毒品冰毒六包(净重6.35克)。被告人韦永胜被抓获后,供认其毒品是向被告人李建购买。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由被告人韦永胜打电话约被告人李建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33号附近交易毒品。被告人李建来到此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李建居住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33号1123房内缴获毒品5包(净重1.57克)、毒品麻古2颗(净重0.19克)、电子秤、吸毒锡纸等物。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建处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韦永胜处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李华盛、张海艳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建、韦永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建庭审中否认指控事实和罪名,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受他人指使而帮送毒品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作。被告人韦永胜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帮助李华盛购买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而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韦永胜按照与购毒人员李华盛的约定,携带事先从被告人李建处购买而来的毒品冰毒,到南宁市建政路南二里鲜乐烧烤城501号房,欲将其中2克冰毒以价格人民币700元卖给李华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永胜处缴获毒品冰毒六包,净重6.35克。尔后,公安机关根据韦永胜提供的线索,由韦永胜约李建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33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将李建抓获,后从李建所居住的房内缴获5包净重1.57克的冰毒、0.19克的麻古2颗以及电子秤、吸毒锡纸等物。经鉴定,从李建处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韦永胜处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永胜、李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永胜、李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永胜处扣押毒品冰毒6.35克,从被告人李建处扣押毒品冰毒1.57克、麻古0.19克。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建、韦永胜指认作案现场及对被缴获毒品的现场称量情况。6、证人李华盛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2时左右,其与女朋友张海艳在自己租住的南宁市建政路南二里鲜乐烧烤城501房内想吸食毒品,遂由其联系韦永胜商定购买700元钱的毒品冰毒2个,后韦永胜送毒品到其房内,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证人张海艳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凌晨,其男朋友李华盛电话向韦永胜购买毒品,至3时许,韦永胜送毒品到其二人租住的房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抓获。8、被告人李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6时许,韦永胜电话联系其要求购买3个冰毒,其让韦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33号1123房找其,后其二人按约来到人民东路33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在其居住的房内缴获冰毒1.57克、摇头丸0.19克以及电子秤、吸毒锡纸等物,毒品是其从“吴十三”处购买来的,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9、被告人韦永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2时许,其到南宁市建政路南二里鲜乐烧烤城501房欲将毒品冰毒2克卖给购毒人员“阿牛”(李华盛)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6.35克,从1月份至今,其共向李建购买购买了4次毒品冰毒,共约12克,其卖出了4克,剩下的就是被公安缴获的毒品,其可以联系到李建。10、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李建处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韦永胜处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韦永胜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后转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永胜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李建,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仍可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建的辩解,有被告人韦永胜及李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充分证实了李建向韦永胜贩卖毒品的事实,而李建辩称是受他人指使而送毒品,无证据证实;另外,李建称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韦永胜的辩解,有证人李华盛、张海艳证言与韦永胜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充分证实韦永胜贩卖毒品给李华盛的事实,而其辩称是帮助李购买毒品,李华盛予以否认;另外,韦永胜称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