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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在电话中联系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小区8幢9号202室门口,将约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57克,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4.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4.89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的一部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