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希方与黄龙、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方,黄龙,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王希方。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公园街**号甲。法定代理人张战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刘宇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希方与被告黄龙、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6时50分许,黄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集镇政府东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希方顺行在前左拐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黄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60000元,黄龙系我公司驾驶员。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6时50分许,黄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集镇政府东交叉丁字路口处与原告王希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左拐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希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高压氧疗。2012年8月3日,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术后,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2年8月30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侧骨瓣减压术后等,住院4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加强功能锻炼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9297.55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365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脑外伤致中度智能损害,其残情评定为V(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4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99青即婚字第006091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即墨市店集镇中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永霞系原告之女,自2009年开始原告随其女居住在青岛市四流中路292号4单元301户。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0日住院期间给予1级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792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43033.2元(365天×102.46元/天)、残疾赔偿金267446.4元(32145元/年×13年×64%)、鉴定费46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7501.15元。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过高,责任比例应按照70%。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希方与黄龙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43033.2元(365天×102.46元/天)、残疾赔偿金267446.4元(32145元/年×13年×64%)、鉴定费46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6501.1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0377.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70377.5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6123.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46123.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70377.55元+246123.6元=416501.15元×80%)333200.92元,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应予以扣除,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损失273200.92元(333200.92元-60000元=27320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希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希方各项损失273200.92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7元,减半收取3613.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41元(含鉴定费4644元),被告青岛金泽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