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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0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驾驶牌号粤B×××××的小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社区西乡中英公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张某的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7包(经鉴定,其中14.38克无色晶体检出麻黄碱,7.19克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的2.17克淡黄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氯胺酮、苯巴比妥和尼美西泮,3.04克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小车的副驾驶座位和后备箱内缴获疑似毒品58包、子弹5发(经鉴定,其中221克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236克白色颗粒检出氯胺酮和苯巴比妥,204.28克橙色颗粒检出尼美西泮,528克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5发子弹系自制子弹)。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与女朋友罗某(另案处理)位于宝安区滨海春城X栋X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1包、疑似摇头丸1包、疑似摇头丸1捆、手机1部(经鉴定,其中199克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311克白色颗粒检出氯胺酮和苯巴比妥,33.45克橙色颗粒检出尼美西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罗某乙、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疑似毒品收条、尿检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印(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