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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生与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永生。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渔阳镇人民政府对面。代表人刘海旺,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永生诉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