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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XX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9日,枣强县振兴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业务员张X因其所在公司无调压器生产资质,故以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的名义与鹿泉市鑫东瑞铝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五台调压器的销售意向,张X同振兴公司的法人张XX商议能否以鑫星公司名义拟定供销合同,张XX表示可以。被告人张XX在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照自己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样式印制了一份鑫星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供货方为鑫星公司,代理人为张X。其后被告人张XX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其于2007年在乌鲁木齐市私自刻制的鑫星公司的假印章,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书发往鹿泉市鑫东瑞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XX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枣强县振兴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业务员张X因其所在公司无调压器生产资质,故以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的名义与鹿泉市鑫东瑞铝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五台调压器的销售意向,张X同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商议能否以鑫星公司名义拟定供销合同,张XX表示可以。被告人张XX在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照自己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样式印制了一份鑫星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供货方为鑫星公司,代理人为张X。其后被告人张XX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其于2007年在乌鲁木齐市私自刻制的鑫星公司的假印章,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书发往鹿泉市鑫东瑞铝业有限公司。鹿泉市鑫东瑞铝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打入张X的账号预付款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张X将此款退还了鹿泉市鑫东瑞铝业有限公司。鑫星公司对被告人张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XX、刘XX、张X、侯XX的证言,物证伪造的公章一枚,书证产品购销合同书、报价表、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枣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网银交易明细表、鹿泉市鑫东瑞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的书面收款证明、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谅解书及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作为非公司印章制作权人,冒用他公司名义,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信誉和正常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有“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文字的圆形印章一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徐永起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栎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