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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瑰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被告经常因琐事无理取闹,不顾及原告感受,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关系恶化。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纪花园18栋202室房产);四、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65000元的50%,即23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465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纪花园18栋202室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杜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深圳相识,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放弃深圳的工作,随被告到宁波北仑生活;原、被告婚前交往4年之久,感情基础稳固。2009年10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去上海工作,但买房、结婚、怀孕、生子均在两地分居状态下进行,虽过着双城生活,但感情很好,并曾约定孩子哺乳期过后去上海团聚。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曾有婚外情,但被告给予了原谅。原、被告在买房子时,向双方父母都借过钱。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65000元的事实。2.女儿曹某乙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儿曹某乙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女儿曹某乙的身份信息以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14日借条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借条后已经归还了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且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原告放弃深圳工作,随被告到宁波市北仑区工作生活。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赴上海工作,同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纪花园18栋202室房产,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2011年11月,原告赴常州市工作,此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一起到常州工作生活,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杜某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长时间分处两地但系因工作需要,并且双方在分处异地状态下完成了购房、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女并均对女儿的成长较为关心,双方也均表达过准备要在同一个城市团聚、共同生活的期望。近期,双方婚姻生活虽然由于分处两地等原因出现了矛盾和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修复。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