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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关华与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华,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关华。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灿兴。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吴刚。原告陈关华与被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华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印花机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2012年11月2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级伤残。故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1134.30元。被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工伤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至多1600元计算,原告主张9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和检查费,因目前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1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16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2012年11月2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无级。2013年3月4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仲裁委逾期未作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费用。原告被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认定354.3元(包括原告诉请的检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1600元/月计,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元;护理费认定为97.89×10计9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关华与被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关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933.20元;三、驳回原告陈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