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坪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顾兴伟诉席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兴伟,席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顾兴伟。委托代理人:李润平,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政。原告顾兴伟诉被告席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恋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兴伟诉称:2012年3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所雇的驾驶员郭朋驾驶RX9166号车在高坪区龙门镇府街倒车过程中与我所雇驾驶员马飞驾驶我所有的川RE0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RX91**号车驾驶员郭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所有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及时对二受损车辆定损理赔并于2012年4月19日将二车的理赔款27728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领到理赔款后拒绝向我支付赔款,经我多次交涉均未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42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川RX91**、川RE0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郭朋、马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复印件一份,共5张;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席政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席政所雇的驾驶员郭朋驾驶川RX91**号车在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政府街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顾兴伟所雇驾驶员马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川RE0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RX91**号车驾驶员郭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因维修川RE00**号车共计产生费用24353元。事后,被告所有川RX91**号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及时对二受损车辆定损理赔并于2012年4月19日将二车的理赔款27728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领到理赔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赔款,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公民的合法权益,向我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席政所雇请的驾驶员郭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兴伟所有的川RE00**号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川RX91**号车驾驶员郭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维修川RE00**号车共计产生费用24353元,被告席政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兴伟所有的川RE00**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政向原告顾兴伟赔偿车损费24253元;本案诉讼费用678元(含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席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东代理审判员  任 恋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