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简志宇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志宇,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志宇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志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睿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简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简志宇驾驶大巴车将公明××厂的员工送至公明街道××厂门口。期间,被告人简志宇与随车的指导员董某某因下车地点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与车上的××厂员工发生冲突。双方由言语冲突引发打斗。随后被告人简志宇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捅伤被害人洪某,划伤被害人蒋某某。后被害人洪某在夺取简志宇手中小刀的过程中,咬伤简志宇右手手掌(经鉴定为轻微伤)。经鉴定,洪某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蒋某某所受害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简志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洪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简志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志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多功能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志宇上诉提出,其虽认可原判量刑,但因家族生活困顿,且本案起因系出于自卫,请求二审进一步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简志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系因自卫而伤人,该情节已为原审判决认定并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应当再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