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振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侯振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振宇,男。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静月,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侯振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姝霖,被告侯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李静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程颜江个人出资购买打桩机,利用原告拥有的“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其所用的施工技术”在吉林市从事桩基础施工工作。程颜江自行雇佣人员,对雇佣人员从事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施工款项由程颜江自行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程颜江按施工工程合同价款向原告交纳专利使用费。程颜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2012年8月,程颜江因工作需要,自行雇佣被告侯振宇为打桩机副机手,到吉林市丰满区建华东山新城8号楼施工现场工作。后被告侯振宇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程颜江支付了60000余元的医疗费。被告侯振宇是程颜江个人雇佣,所从事的工作亦由程颜江安排,工资由程颜江支付。被告侯振宇与程颜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建华东山新城7、8、9号楼的载体桩工程。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了8号楼桩机施工事故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已明确了被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经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已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独家代理合同、向松岩代理人证书、专利代理权转让协议、专利使用权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授权程颜江在吉林市范围内使用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其所用的施工技术,原告与程颜江之间是专利使用权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不是挂靠关系;2、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证人程颜江的出庭证言。证言证明,证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于2012年8月21日进入建华东山新城8号楼工地,进行载体桩施工工作。同日,证人雇佣侯振东作副机手,约定工资每天120元,没有其他福利待遇。2012年8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侯振东受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在仲裁的庭审过程中已经承认他是宏远公司的人,认为证人与原告同属一个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准确;2、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鑫业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受伤的工作岗位、地点与原告承建的工程地点相符,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有完全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3、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鑫业公司出具的8号楼打桩机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承认在原告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致使被告受伤的;4、2012年载体桩施工确认单,证明华山新城7、8、9号楼载体桩施工工项目由原告施工并且完成。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该复印件中宏远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原告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中宏远公司的公章也是虚假的,原告的公章是有编码的;对证据4,真实有异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没有原告的公章。证据2、3、4是在仲裁被告与鑫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未经原告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1均为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裁决书中第4页“本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分包了东山新城7、8、9号楼载体桩工程。2012年8月21日申请人侯振宇由程颜江雇佣到吉林市东山新城8号楼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做副机手。程颜江是以被申请人公司名义承包了吉林市东山新城8号楼桩基础工程,并靠挂在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从事桩基础施工工作,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8日申请人受伤。”无异议,原告对上述内容中的“程颜江是以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宏远公司、证人程颜江均自认程颜江借用原告的资质对外从事打桩工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而“201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分包了东山新城7、8、9号楼载体桩工程”这句与原告宏远公司、证人程颜江的自认及“程颜江是以被申请人公司名义承包了吉林市东山新城8号楼桩基础工程”的陈述相矛盾,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201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分包了东山新城7、8、9号楼载体桩工程”不予采信,对仲裁委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采信。(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当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关于侯振东如何到工地工作、工资金额及福利待遇等问题,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表示被告本人因头部受伤也说不清楚了,而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中加盖的原告公章与原告诉状中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的差异,证据4系案外人单方出具,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程颜江借用原告宏远公司资质承包了吉林市丰满区东山新城8号楼桩基础工程,并进入工地施工。同日,程颜江招用被告侯振宇到该工地做副机手,从事打桩工作。2012年8月28日侯振宇在工地受伤。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侯振宇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2013年1月1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仲字(2012)第15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宏达公司与侯振宇存在劳动关系,宏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宏远公司作为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单位,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案外人程颜江使用,同意程颜江以宏远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承揽建筑工程。程颜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宏远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自然人程颜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当由原告宏远公司对借用资质的自然人程颜江招用被告侯振宇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侯振宇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振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