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诉被告段国超、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段国超,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永,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国超,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尘敏,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国超(以下简称被告)、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超、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被告因还贷款陆续于2012年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43万元,到2013年2月20日被告段国超与其妻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条,他们承诺10天后还清,到期后我就联系不上被告段国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43万元。被告段国超、尘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国超、尘敏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从小就相识的朋友,原告主张:被告因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一笔20万元、一笔23万元,被告口头表示给原告每月按2%付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永现金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期限壹拾天如不按期还所借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用段国超(中医院职工)工资本及其配偶尘敏(单县中医院)职工工资本为抵押及所养藏獒段国超的所住房产位于西关街西潭巷024号,自愿用以上尺寸作为抵押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夫妻双方签字段国超、尘敏(代签),2013.2.20”。原告到庭陈述被告段国超出具该借条时其妻尘敏没在场,是被告段国超代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国超、尘敏偿还借款4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段国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国超向原告王永借款43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尘敏借款时并未到场签字,按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尘敏的借贷关系不能确认。被告段国超、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借款本金4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对被告尘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段国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