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中诉被告吴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中,吴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大中,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碧松,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大中诉被告吴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中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7月10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碧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大中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正)柒月拾号之前归还.此据吴碧松2012.7.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履行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碧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大中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龙审 判 员 何铸钢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