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金香与苏仕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香,苏仕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金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魏林,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仕信,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香与被告苏仕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林、被告苏仕信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香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因有事去被告家中,到被告院中时,被被告所养的藏獒犬突然窜出咬伤左臀部,当时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进行相关治疗后,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接受治疗,但被告不同意住院,坚持要求原告回家治疗,因为原被告是同村人,所以原告也就同意了回家治疗。之后原告一直在本村的诊所进行换药和抗炎治疗,但由于医疗条件及水平有限,造成原告伤口感染,并于2012年10月5日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4537.83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出院后药费963.53元、误工费18233元、伙补5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4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2636.5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药费、误工费、伙补、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63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仕信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本案事实是2012年6月16日晚8点多,原告因有事去被告家中,当时没有敲门就进到院子中,因被告家为防小偷养了一条狗,当时原告夫妻进到院中时,因狗叫就向被告屋前跑,此时狗窜出笼子,将原告咬伤。在场的原告丈夫没有进行呼救,后被告妻子发现及时跑出来将狗拽回笼子,后叫同村的刘立国将原告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因该院没有狂犬疫苗建议到唐山市医院救治,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医院救治。进行了药物处理并打了狂犬疫苗,当时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不同意住院,称其家里有孩子不方便,有在场人证明。之后,原告回到家中不久又去上班,并且每天骑摩托车。事隔四个月后原告到唐山工人医院救治,被告考虑到与原告同村就将其所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给付。后原告觉得不合适,又和被告说给其1000元,称最后责任一人一半。但被告没有要原告给的1000元。原告晚8点去被告家没有敲门直接进入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被狗咬伤后自己不同意住院又骑着摩托车上班致其伤口感染,扩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应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6月16日晚(原告称19时30分,被告称20时多),原告王金香因承包地边界有纠纷向被告反映,和丈夫贾中林一起到被告家,进院后,被告家所养藏獒犬从笼中窜出,将原告咬伤。原告伤后,被告找车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臀外伤(犬咬伤),左臀部皮肤肌肉撕裂伤伴剥脱;2、左下肢皮裂伤(犬咬伤)。医院要求住院,原告没有住院,回家在村诊所治疗,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因伤口感染,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臀部伤口感染(犬咬伤),医院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中林(唐山市丰润区鹭腾鑫厨具卫浴经销处员工)护理。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两周,对症治疗,两周后复查,如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14日唐山市第九医院病假诊断书,诊断为左臀部犬咬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4356.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时交押金3000元,出院后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提供出院后医药费票据12张,其中2012年10月11日唐山市工人医院票据1张110.43元,2012年12月5日唐山市第九医院王金枪票据2张3元,2012年11月16日唐山市第九医院票据3张67.9元,2013年1月13日唐山市工人医院票据2张222.2元,2013年1月18日唐山市工人医院票据3张170元,2013年1月21日唐山市仁寿堂医药商场票据39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藏獒犬将原告咬伤,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治疗期间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受伤当时没有住院,但至2012年10月5日伤口感染,说明此前伤口一直未愈,应计入误工休息治疗时间,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唐山市第九医院病假诊断书分析建议休息两周,此后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故原告伤后休息治疗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共162天,原告提供唐山市丰润区明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其为该单位职工,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批发零售业每年24448元计算,误工费为11001.57元。护理费26天,参照标准批发零售业每年24448元计算17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医疗费中在误工治疗期以外的及署名王金枪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合理费用为4534.83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晚8点去被告家没有敲门直接进入本身存在过错及原告被狗咬伤后自己不同意住院又骑着摩托车上班致其伤口感染,扩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仕信赔偿原告王金香医疗费4534.83元、误工费10186.65元、护理费17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17822.06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开支的3000元住院押金及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外,实际被告苏仕信再给付原告王金香人民币13322.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仕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本 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俊月(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