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柳文清与邹玉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清,邹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49号原告:柳文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曲同卫,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玉平,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柳文清与被告邹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同卫,被告邹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口市东江工业园宇安路龙蓬钢管厂西门处时,被告邹玉平驾驶的鲁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3256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1500元后再未支付赔偿款。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15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35771.38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12个月),护理费14133元(5000元/30*64天+3040元/30*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伤残赔偿金63817.60元(22792元*20年*14%),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邹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邹玉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37311.98元的50%计18655.9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40255.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500元,剩余138755.99元,我们只主张138155.99元。被告邹玉平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中间第二条车道上,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第一条车道上,当行驶至龙蓬钢管厂西门北约10米处时,原告在未打转向灯、未按喇叭的情况下突然向东左转弯,被告立刻避让至第三条车道行驶,原告的车头撞在被告的车尾,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车辆未倒地。本次事故责任在原告,车辆所有人王勤国将摩托车借与无驾驶经验的原告驾驶,亦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医疗费1560元。在至医疗看望原告过程中,原告家属将被告儿子邹振打伤,花医疗费67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8时45分许,原告柳文清无证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江工业园宇安路龙蓬钢管厂西门处时,向东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邹玉平无证驾驶的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受伤。2012年5月3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无现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两车的行驶位置有异议,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柳文清伤后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34571.38元。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柳文清的颅脑损伤导致的面瘫、视觉障碍及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柳文清伤后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12个月(自受伤之日计算)。3、柳文清伤后需2人护理34天,另1人护理1个月。4、柳文清用药合理。5、柳文清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6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交纳。原告伤前为龙口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王海平为龙口市黄城进口汽车电器修理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40元。护理人员王金岩为龙口市真诚物流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邹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鲁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玉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及救护车出车费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烟台市北海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房产证复件及水电费单据,户口本复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及出车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文清与被告邹玉平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两车的行驶位置有异议,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可以查实,原告柳文清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玉平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妥善处理行驶中道路情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鲁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邹玉平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邹玉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节,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200元的单据系在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该医疗费未经相应的病历记载,亦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133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护理费为1411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邹玉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及出车费60元,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扣除。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玉平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文清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182.40元、残疾赔偿金63817.6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邹玉平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柳文清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24571.38元、护理费39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1690.98元的30%计款9507.29元,扣除被告邹玉平已支付的1560元,余款794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柳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邹玉平承担2837元,由原告柳文清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