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周林与黄乐忠、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礼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林,黄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周林。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乐忠。委托代理人邹学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叶畅。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周林诉被告黄乐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黄乐忠的委托代理人邹学宇、被告人保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林诉称,2012年3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黄乐忠驾驶川A902**号车由永丰立交桥沿创业路向三环路方向行驶至成雅高速零公里处辅道时与行人王周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王周林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六分局认定黄乐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黄乐忠驾驶的川A902**号车向被告人保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到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原告的病情好转,但却留下了多处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乐忠赔偿原告王周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09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赔偿金给原告。被告黄乐忠答辩称,对案件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其垫付了一部分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自付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周林进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8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及下地行走,轮椅保护下功能锻炼至出院后三月,到时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开始负重;期间需陪护一人……3、出院后3月、6月、1年来院复查,若骨折愈合,来院行内固定取出;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8月7日,该院为原告王周林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诊断及处理建议”为“目前骨折未愈合。处理:1、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2、三月后复查。”被告黄乐忠支付了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39372.65元,原告另行支付复查费用136元。被告黄乐忠另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借支12000元。2013年4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周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王周林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周林支付了鉴定费1390元。另查明,被告黄乐忠系本案事故中川A902**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人保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财产项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周林自2010年10月开始在成都务工,居住在单位宿舍,事故发生前系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王周林父母健在,其父王道京生于1943年2月5日,其母张琼英出生于1946年6月6日,其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并依靠2子女扶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乐忠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对认定并无异议,故被告黄乐忠应当承担对本案原告王周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被告黄乐忠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人保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已经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黄乐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人保双流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黄乐忠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王周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共计39508.6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的一致意见,该费用扣除15%的自付费用共计5926.3元不属于被告人保武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已载明其因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确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原告该项费用为30元/天×47天=141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其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47天=3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建议明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院外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标准31489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为住院47天加上休息6月时间,共计227天,原告误工费为31489元/年÷365×227=19583.5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0.12=42957.6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年×10年×0.12÷2=2805.3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年×14年×0.12÷2=3927.42元,由于原告仅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8元,本院对原告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赔偿金额共计49409.7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客观上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139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3561.92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付费用5926.3元、鉴定费139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武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黄乐忠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26245.62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和限额,由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向原告王周林赔偿。对于被告黄乐忠已经垫付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被告黄乐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王周林支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93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借支款12000元,共计52782.65元,在扣除被告黄乐忠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7316.3元后直接从原告王周林应当从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处应当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应当向被告黄乐忠支付45466.35元。综上,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周林赔偿80779.27元,应当向被告黄乐忠支付4546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周林赔偿80779.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乐忠支付45466.35元;三、驳回原告王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黄乐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乐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周林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