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康华与李辉、祝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康华,李辉,祝丽丽,张洪波,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71号原告:申屠康华。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李辉。被告:祝丽丽。被告:张洪波。被告:方芳。原告申屠康华为与被告李辉、祝丽丽、张洪波、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康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祝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张洪波、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康华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辉因经营机电设备商店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60天,利息按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还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李辉、祝丽丽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祝张洪波、方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康华、徐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个体商户登记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祝丽丽共同经营机电设备商店和婚姻状况,双方为逃避债务而离婚。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祝丽丽答辩称:被告李辉、祝丽丽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李辉有嗜赌恶习,虽经家人多次规劝,但被告李辉一直未能悔改,甚至发展到借高利贷赌博,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被告祝丽丽完全不知情,直到原告向被告祝丽丽催讨,被告祝丽丽向被告李辉询问时才知道,本案借款被告李辉借来是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经营机电设备商店。因此,本案借款不是被告李辉、祝丽丽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李辉个人债务,被告祝丽丽不负清偿责任。被告祝丽丽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辉、张洪波、方芳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祝丽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祝丽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与被告祝丽丽有关联,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辉向原告申屠康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为当地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被告张洪波、方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申屠康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辉、祝丽丽于2012年2月20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5月8日,双方开办了桐庐县城南街道达龙机电设备商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辉、张洪波、方芳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李辉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洪波、方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辉、祝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双方共同经营桐庐县城南街道达龙机电设备商店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丽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祝丽丽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辉归还申屠康华借款10万元。二、李辉给付申屠康华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三、李辉给付申屠康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祝丽丽、张洪波、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申屠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0元,由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祝丽丽、张洪波、方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