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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王永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王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华,男,生于1976年11月18日,汉族。原��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被告王永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诉称:豫P×××××客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车辆。该车自2010年10月份至今累计拖欠公司各项(如:基数、税金、价调金、安检费、地值费、二保费、垃圾费等)管理费,共计:102713.70元,公司多次派人或电话督促经营业主缴纳上述费用,但经营业主置之不理、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车辆的挂靠关系、车辆转出本公司经营,被告王永华补交在挂靠期间(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产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共计102713.70元。被告王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被告王永华签订了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华所有的客车豫P×××××,挂靠在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经营,管理服务费每月4600元,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规定了双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豫P×××××开始运营,但一直没缴纳管理费。2011年12月17日豫P×××××停运。所拖欠11.5个月的管理费52900元,至今没有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早已不再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王永华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管理费每月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永华,应当偿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管理费52900元。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王永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瑞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