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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英波。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总明。委托代理人余成海、王伟。原告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成海、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报告提供的合同图纸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钢结构制作综合单价为5500元/吨,合同总价为220万元;加工质量等级为合格。被告派驻代表(监理)到原告工厂对钢结构质量及工期计划实施等进行检查,原告应确保构件一次性交验合格,被告在现场进行验收;关于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被告根据原告提供进厂材料量达到一定比例,并经被告确认后,在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在每批构件发运前支付该批发运量总价的70%,并扣减相应的预付款;每批构件到工地现场后甲方支付该批发运量总价的85%,并扣减相应的预付款;结算结束后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本分包合同结算款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应承担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钢构件加工制成品,被告也已进行现场验收。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加工工程总价1295892.34元,另原告提供的材料费152358.3元,合计价款1448250.64元。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5月23日、10月21日开具总金额为1448250.64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9年先后支付加工款109万元,2010年2月支付15万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108250.64元未付。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8250.64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支付按合同总价1448250.64元计算的违约金144825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82.51元。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并未出具过结算单。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误,即使按照总价计算违约金,也应该是按照1%计算。工程尚未验收,也不需要支付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制作分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已作约定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核实单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经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1448250.64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3份、开票信息(传真件)1份,欲证实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开票的信息,开具价税金额为1448250.64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催款函3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5、凭证1份,欲证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的事实。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的证明1份,欲证实丁健(音译)曾办理过居住登记及就职情况的事实。7、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1份,欲证实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司情况及丁健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8、社保证明1组,欲证实莫观水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及就职期限的事实。9、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有制造部这个部门,但证据2中所盖印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申请司法鉴定,另该部门无权结算,丁健(音译)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价款尚未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催款函,现在的地址已经变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没有丁健的居住证记录。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除证据3中的开票信息因从形式上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发送,故本院确认该开票信息不具有证明力外,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制作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尚欠价款,但根据双方约定,其中总价款的5%(即72412.53元)应作为保修金,且该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保修金已符合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本身是一种损失的补偿,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已超出违约金数额。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尚未进行结算,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5838.11元,并支付违约金14482.51元,合计50320.62元;二、驳回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8元,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