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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三人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凯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及辩护人谭焕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从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秉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8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69775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联系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刘某某从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秉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15170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联系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刘某某从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350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发票张数及金额有误,该用于结算费用的发票共计5张金额为736330元,其余7张发票不能认定;2、该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其丈夫张某甲认识刘某某(另案处理)多年。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结算运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某某从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秉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16065元;为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9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053710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结算运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梁某某从刘某某经营的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秉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15170元。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为结算运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梁某某从刘某某经营的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35018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5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岳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岛市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凭证、应付结算单、零用单、发票联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或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发票张数及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12张累计金额131517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所提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