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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旭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旭峰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蒙旭峰见女青年庹xx提一个价值285元的红色手提包(内有500元、价值2248元的OPPO音乐手机���号:R807一台)独自行走,遂选定为作案目标,便从北海市海城区广场西里一直尾随庹xx到富贵路荷园美食饭店路段,见周围无人,便从背后冲上来用双手拽拉庹xx的手提包,庹xx见状马上用双手紧抓住提包不放,与被告人蒙旭峰相互拉扯,并大声呼救,双方争抢约二、三分钟,被告人蒙旭峰将庹xx拉扯约五十米距离,被告人蒙旭峰见有其他群众过来,就转身逃跑,后被群众制服并移交给出警的民警。归案后,被告人蒙旭峰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旭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旭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旭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旭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旭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