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昌与被告林耀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被告李伟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昌,林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李伟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蔡建昌,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平地村东××号。公民身份号码×××1072。被告林耀彬,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山区夏郢镇德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5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钢,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伟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社学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034。原告蔡建昌与被告林耀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苍梧支公司)、被告李伟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蔡建昌、被告林耀彬、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昌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林耀彬驾驶桂DPB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剩聂伯深)沿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圩镇实验小学对开路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随后该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二辆助力车和桂DAE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伟钊驾驶的桂DSX1**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耀彬、蔡建昌、聂伯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耀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建昌、聂伯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778.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并需增加营养。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08年12月退伍以来至今均在城镇务工或从事餐饮业服务,因此原告的误工应按该行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782.3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合计为14110.50元。被告李伟钊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请求。原告蔡建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到该医院治疗的事实;4、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三份,证明用去医疗费3778.20元;5、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需全休3个月及加强营养。6、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广西苍梧县广平镇平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海志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退伍以来至今均在城镇务工或从事餐饮业工作。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林耀彬属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支出,且已康复出院,故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垫付责任。二、被告李伟钊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桂DSX1**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伟钊也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桂DPB8**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已向中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耀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耀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伟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李伟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林耀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全休三个月及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被告林耀彬驾驶其所有的桂DPB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剩聂伯深)沿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圩镇实验小学对开路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蔡建昌发生碰撞,随后该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二辆助力车和桂DAE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伟钊驾驶其所有的的桂DSX1**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耀彬、蔡建昌、聂伯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耀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建昌、聂伯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22.90元、门诊医疗费655.30元,合计为3778.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并需增加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桂DPB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被告李伟钊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桂DSX1**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蔡建昌自2008年1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耀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林耀彬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伟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0元×10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住宿和餐饮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5591.23元(20408元/365天×100天);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50元×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41.22元(5591.22元+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1119.42元。由于肇事车辆桂DPB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伟钊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桂DSX1**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本案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119.42元给原告蔡建昌;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损害的直接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保苍梧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119.42元人民币给原告蔡建昌。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为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