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璐通公司与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璐通商贸有限公司,马贵存,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平凉璐通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简称平凉璐通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锋、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贵存,男,生于1967年3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侨汇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雷伟宏,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茂林,男,生于1954年11月4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天门花苑小区*号楼**层。负责人郭伟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可青,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平凉璐通公司与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璐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16时30分,朱军生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甘L215**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国道312线1739K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马贵存驾驶的被告平凉侨汇公司所有的甘L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朱军生、马贵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贵存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军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军生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朱军生垫付医疗费1643.20元;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垫付朱军生的医疗费1643.20元、财产损失142142元(其中甘L215**号车车损98092元、垫付王村供电所损失13750元、吊施费9400元、垫付青苗赔偿费3000元、垫付公路路产赔偿费300元、停运损失17100元、评估费500元);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马贵存是事故车辆甘L266**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平凉侨汇公司。对于原告诉求中朱军生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对于财产损失中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停运损失17100不合理,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车损应当减去残值;施救费经人保定损核定为6000元;供电所损失中的停电停水以及交通费损失合计金额61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青苗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00元以票据为依据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余无异议。原告平凉璐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二、1、被告马贵存驾驶证复印件。2、甘L26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3、甘L266**号车机动车保险证及商业保险标志复印件。4、甘L266**号车保单抄件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三、1、朱军生的门诊发票十二份,合计金额1643.20元。2、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出具的甘L215**号车车辆损失确认书,金额98092元、残值986.88元。3、甘L215**号车修理费及配件发票二十二份,合计金额97820元。4、泾川县地税局出具税务发票一份(附泾川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王村水源地10KV电力专线维修工程预算书及材料费用清单),金额13750元。5、平凉市崆峒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吊拖费发票三份(附高小刚出具的车辆吊施费收条),合计金额9400元。6、泾川县王村镇墩台村民委员会便函及韩喜科、朱爱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支付青苗、果树、土地污染赔偿款3000元。7、平凉市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一份,金额300元。8、平凉市崆峒区顺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甘L215**号车于2012年11月2日修竣出厂。9、甘L215**号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金额17100元。10、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5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朱军生的医疗费、赔偿电力维修、青苗、路产等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进行车辆维修必然造成车辆停运,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马贵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马贵存与被告平凉侨汇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3、甘L26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贵存与被告平凉侨汇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凉璐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形式欠缺,合同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而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未审验合格;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马贵存与被告平凉侨汇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有二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挂靠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平凉侨汇公司的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行驶证经本院审查,不存在未审验合格问题,应予采信;对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提供的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人保的车辆定损单一份。2、人保的施救费单据复印件一份。3、内蒙古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所核定的车损、施救费以及供电所损失中停电停水以及交通费这三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凉璐通公司、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判决书,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施救费单据,属于单方证据,且是复印件,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判决书,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免责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及被告马贵存、平凉侨汇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16时30分,被告马贵存驾驶挂靠于被告平凉侨汇公司的甘L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泾川县城驶往平凉途中,行驶至国道312线1739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军生驾驶的甘L215**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朱军生、被告马贵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4日,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贵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甘L26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贵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凉侨汇公司名下经营。二被告为甘L26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甘L215**号车的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定损为98092.00元,残值986.88元,车辆实际损失为97105.12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朱军生的医疗费1643.20元;原告已赔偿王村水源地10KV电力专线维修费用13750元;赔偿村民韩喜科、朱爱红的青苗、果树、土地污染赔偿款3000元;赔偿平凉市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的路产损坏赔偿款3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甘L215**号车在平凉市崆峒区顺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2年11月2日修复出厂,停运45天。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3)第44号“关于甘L215**号重型罐式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为17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贵存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贵存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朱军生的人身损害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凉侨汇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马贵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为其所有的甘L26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甘L-266**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直接向原告平凉璐通公司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甘L26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提出停电、停水、交通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上述费用是泾川县自来水公司为修复王村水源地10KV电力专线工程所实际花支的全部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凉璐通商贸有限公司垫支朱军生的医疗费1643.20元、甘L215**号车辆损失97105.12元、施救费9400元、王村水源地电力专线维修费13750元、村民的青苗、果树、土地污染赔偿款30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300元,以上共计125198.3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266**号车交强险医疗和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64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1555.12元。二、原告平凉璐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L215**号车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171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马贵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贵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凉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平凉璐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88元,被告马贵存承担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