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恩全与谢正喜、林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喜。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全。委托代理人:陈智。原审被告:林彩利。上诉人谢正喜为与被上诉人陈恩全、原审被告林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8月22日,被告谢正喜向原告陈恩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谢正喜向陈恩全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陈恩全于2012年4月23日,以被告谢正喜借款30万元未归还、其与被告林彩利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正喜、林彩利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如果要证明借款事实,除了出具借条外,还应提交交付凭证,因为30万元并非小额款项,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或取款凭证加以证实,否则借款行为不成立。二、原告曾在多次场合称被告欠其20万元不还,如果法院认为借款行为成立,那本案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并非30万元。三、本案借条上“1%”是原告伪造的,因此被告在原告提交证据的当日已向法庭申请对“1%”是否系被告所书写申请鉴定,如果该“1%”系原告伪造,请法庭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恩全与被告谢正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条上的“1%”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谢正喜书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辩称款项并未交付,即使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也只是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谢正喜、林彩利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彩利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谢正喜、林彩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恩全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860元,由原告陈恩全负担7360元,被告谢正喜、林彩利负担7500元。上诉人谢正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鉴定结论,借条上的利息部分内容系伪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目的是借法律之手从上诉人手中合法的夺取20多万元,那么何不多夺取10万元?且上诉人多次在原审中要求传唤被上诉人出庭或者做询问笔录,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事实上,借条确系上诉人出具,但款项并未交付。二、本案被上诉人伪造利息部分内容,可能构成伪造证据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恩全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是实,上诉人称已归还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至于所谓伪造证据更是无稽之谈,因为该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故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彩利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时间在2006年8月22日,如果款项一直未交付,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是,从现有证据看,其直到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时,才表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能较为清楚地陈述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能够进一步印证诉争借条所载款项已实际交付。上诉人认为借条上利息部分系伪造,原审法院也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谢正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