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苗春阳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春阳,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清河县。2004年7月5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春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春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3427240.54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苗春阳以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高买低卖”行为,其拖欠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购煤款的原因是马某某未向他支付约定的运煤费用,且其主动向债权人分别出具借条,承诺了相应利息,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榆林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段百涛代理审判员  王宏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源